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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5 篇原创文章
同样是信托,在中国和澳洲截然不同结局
北京的老陈是个有钱人,又是个明白人,早早就把名下的房产给孩子做了安排。律师根据中国《信托法》,让老陈把房产转到小陈名下,并声明小陈只是受托人管理房产。然而之后出现了严重纠纷,法院裁决认为信托无效,因财产登记在小陈名下,老陈一无所有。
当同样事情发生在澳洲,只要书面信托列明老陈为信托受益人,即使房产已经登记在小陈名下,法庭仍然支持老陈在信托中的权益。
如果信托受托人小陈拒绝归还,法庭可通过强制执行令把房产重新转移到信托受益人老陈名下。
即使在书面信托中有瑕疵甚至尚未创建书面信托,法庭仍可能通过调查事实和当事人主观意愿而判定存在归复信托,从而保护老陈的利益。
基础大不同,没有衡平法的中国信托法还是信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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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大陆或者国外,房产都是特殊的商品,所有权被法律保护的,通常通过注册登记制保证了唯一所有权。如果送出的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他人,按照法律恐怕是追不回来。
但是并不少见的情况是,原持有人赠送但希望保留收益权,或者基于信任送出代管权而保留以后的权益。
在普通法系(如英、澳、香港),衡平法是和普通法、成文法相对独立的一个体系。普通法地区的法院可以根据衡平法判决诉讼请求并发布相应法庭命令。
然而在中国大陆,信托仅仅是《信托法》一部低位阶法规。信托法只是笼统地描述信托为“委托人把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没有清晰的财产过户、委托资金合法性等明确规定,从而不具备上述的衡平法的双重物权特性。
在中国的一物一权制度下,信托法管理的信托资产归属往往要受房产登记制度限制,而不能完全根据信托法独立执行房产强制过户。而且,《民法通则》作为上位法则,更是进一步限制了信托的效力。
因此,在面临财产信托安排时,尤其是涉及跨境资产时,需要仔细考虑选择依托中国信托法或是普通法信托制度。
基于衡平法的信托核心是基于公平信任补偿原理,可通过确认事实和主观意愿推定,衡平法庭命令具有强制效力。而失去衡平法基础的中国信托法,能否完全保障真实财产所有者权益尚存疑问。
所以,中国信托法和普通信托法哪个更适合您?
综上所述,基于衡平法的信托才能保障所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明确权益,及给受益人灵活的的收益分配。加上信托税务法对税务有特殊的处理,在设计资产权益与税务关系时具备一定的筹划空间。因此通过澳洲衡平法及信托专业律师协助进行财产信托规划就很有必要。
如果您对上述问题感兴趣,请联系我们在澳洲悉尼执业律师。今天的文章就是这样,祝大家周末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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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羊琛子、郑健
羊琛子是德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新闻硕士、法律博士
新南威尔士州执业律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执业律师
澳大利亚国际公证律师
专业领域为经济商业法、公司法、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
有十年以上协助商业投资移民客户经验;
擅长协助中国企业客户在澳着陆投资;
此外还有丰富的仲裁庭经验。
电话:61 2 9223 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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