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案例解读,跨境进口电商必须要了解法律知识

2017年09月14日 澳洲第一团购网


一、“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及其适用的边际

“避风港”原则是指跨境电商买卖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即电商平台)可以“只提供空间服务”,“只是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商”的事由进行抗辩,予以免责。

案例:许允贺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许允贺在“网易考拉海购”平台购买Swisse品牌复合维生素数瓶,共计价款10004元。在支付价款页面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为HQG.Limited。许允贺以该产品外包装均为英文字样,并无中文标签,以及产品作为普通进口食品,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其原料中含有保健食品的原料银杏叶、姜黄、越橘,违法添加维生素B2,超出了维生素B2的使用范围等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提出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滨江区法院认为:原告在“网易考拉海购”购买商品,商品的卖家系HQG.Limited。杭州网易公司系“网易考拉海购”的开办者,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仅提供平台化服务,并非商品和服务的提供方或售方。因此,杭州网易并非《食品安全法》上的经营者,驳回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中,杭州网易就利用“平台服务商”的避风港予以免责。但随后苏州中院的判例对“平台服务商”的这个避风港划了界线。

案例: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聚美优品)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某某通过聚美优品网站向创锐公司购买如下商品:FANCLHTC胶原蛋白饮品30日,金额798元;新谷酵素增量装ORIHIROHIGHTDIET日本复合酵素加强版36袋,金额358元;健美生三文鱼油软胶囊,金额258元;普丽普莱葡萄籽提取物胶囊,金额89元;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金额79元等等。以上商品合计5270元。创锐公司出具了订单明细。

上诉人(聚美优品)也以“仅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聚美香港有限公司”,进行抗辩,辩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认为:根据某某购买诉争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发货方为“聚美极速免税店”,而“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均属于创锐公司所有,创锐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聚美优品的商标系其所有,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创锐公司。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创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双方构成买卖法律关系。

创锐公司(聚美优品)“避风港”使用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均属于创锐公司所有,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对聚美优品网上交易平台与聚美优品网上极速免税店可能系不同主体存在认知并明确区分。创锐公司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存在聚美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双方之间仍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平台只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自己的(网络服务商)定位,充分披露销售方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还对平台施加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核对并保留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得到法院判例支持,海外采买模式有了法律基础

跨境电商的海外采买模式就是“平行进口”,即未经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而进口合法取得的“含有知识产权”货品的行为。因全球定价的差异,有的品类必然会和传统的境内商标权利人(被许可人)或总代理商发生利益冲突。境内权利人会利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权利来阻止未经商标授权的进口。

案例: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上诉人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森淼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

大王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森淼公司未经授权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大王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确认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纸尿裤是大王会社在日本生产的,即其进口销售的是“真品”。背景:2015年1月6日,大王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王会社许可大王南通公司排他性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使用第9855005号“GOO.N”商标,授权大王南通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

大王会社、大王南通公司认为:中国法律虽无直接认可商标权可保留的规定,但也并未禁止商标权的保留,也未规定域外商标权人在域外商标权保留行为在中国禁止或无效。本案涉及商标权在日本国内用尽,“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标注使得在日本域外商标权没有用尽,这是上诉人大王会社合理的商标权保留,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森淼公司利用“商标权利用尽”进行抗辩。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通说认为其含义指商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天津中院明确指出:本案中大王会社在日本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商标权在其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即权利用尽,大王会社自己在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不能代替一国法律及司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态度。即使大王会社与其国内经销商具有有关产品限定销售区域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大王会社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妨碍平行进口商合法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更不能产生保留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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