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洲从事铀矿开发需要参考的法律

2017年04月27日 四方谈


澳大利亚属于联邦制国家,依照联邦宪法的规定,联邦与组成联邦的六个州和北部领地和澳大利亚首都领地两个领地(Territory)在各自的权限内立法,但是联邦在铀矿开发事务方面拥有极大的权力。


举例来说,比如在采矿领域,联邦法律与州和领地法的关系中,联邦政府没有直接的权力,但是依据1987年《核不扩散保障法》,铀矿需要获得联邦政府的许可证。同时因为宪法上的关涉到澳洲国际贸易和商务上的相关权利,联邦也可以直接控制铀矿,因此也有权力规制进出口的禁止事项。



根据《海关法》 制定的《海关禁止出口条例》禁止出口铀和其他含有钍的矿石,除非获得联邦工业、科学与资源部长的的许可,这样的话,联邦政府就在实际上控制了州政府的决策,并控制采矿公司设立铀矿。


在联邦法律的层面上,主要通过以下这些主要的法律来规制核能源的开发利用:


1986年通过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法》、1987年的《核不扩散保障法》、《澳大利亚和科学与技术组织法》、1992年的《澳大利亚和科学与技术组织法》修正案、1998年的《辐射保护与和安全法》。《海关法》和根据其制定的《海关禁止出口条例》,1953-1985《联邦原子能法》等等。


同时,各州和联邦领地也分别有相关的立法来规范这方面的事务。


在铀矿的所有权问题上,联邦与州(领地)的关系相当复杂,在自然状态下的铀矿的法律管制,包括普通法与制定法的规制,对于铀矿石与铀矿开采作一般性的规定或是对于铀和其他类似的物质规定特别的条款,后者的例子是维多利亚州1958年的矿产法的特别规定,即在该州所有土地的地表与地下,不论该土地是否被让与,所有的铀和钍,均属于国有(Belongsto the Crown)。


联邦宪法第122条规定,联邦对于领地有完全的立法权,在1978年联邦议会又通过了北部领地自治法,让北部领地建立自己的立法机关,赋予普遍的立法权,但是在某些方面,如土著人事务和铀矿藏方面,联邦保留控制权,尽管并不是完全地排除领地立法在这方面的作用。


联邦法律对于北部领地一些特殊的影响,首先是如前所言,根据联邦原子能法的35条规定对以下情形,联邦拥有对铀的所有权,其次,联邦原子能法的36条规定,对于所有的铀和钍的发现,必须于一个月内向联邦当局报告,另外,联邦原子能法的41条规定,Ranger铀矿项目(The Ranger uranium mine venture)由联邦工业、科学和资源部长批准。在北部领地的铀矿开发法律框架,表明了这样的一种情形,即联邦法律与领地立法共同发挥作用。


对于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代表政府统一对于核能科学研究与开发利用进行规制。由于澳大利亚联邦在铀矿上有专门的利益,最初根据1953-1985联邦原子能法(the Atomic Energy Act 1953-1985 (Cth),澳大利亚原子能协会(AAEC)得以设立,来执行该法第17条规定的几项职能,包括铀的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控制,是当时一个主要的来施行联邦关于铀的各种法律的机构。随着新的立法和机构的变迁,该机构于1987年4月27日被澳大利亚核科学与技术委员会所取代(详见前面介绍)。


1992年澳大利亚核科技组织法(The Australian Nucle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rganisation Act of 1992)把澳大利亚原子能委员会(AAEC)转变成了澳大利亚核科技组织(ANSTO),把原来澳大利亚原子能委员会宪章中规定的工作范围,核电和核燃料的循环,变为集中在发展和利用原子能和相关技术上,特别是对于在医学、工业、科学和农业上对于核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澳大利亚核科技组织目前还运营着一座研究性的核反应堆来推进在这些领域上的研究工作。



联邦对于铀矿的国际贸易也作出了严格的法律限制。首先要求必须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签字国才可以向澳方购买铀矿,同时要与澳大利亚先签署一项核安全协议,以确保购买的铀用于和平用途。


由于澳大利亚国内没有核电站,本国所出产的铀矿是向国际市场进行销售的,凭借涉及国际贸易和商务上的宪法上的权利,联邦政府对这一行业加以控制,特别是如前面提到的,依据根据《海关法》制定的《海关禁止出口条例》,没有获得联邦工业、科学和资源部长的批准的情况下,铀是禁止被出口的。


联邦工业、科学和资源部长作出的决定受到政府政策和履行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的影响,如《核不扩散公约》、《澳大利亚双边安全保障网络协定》和《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同时澳大利亚在核供应国集团和核出口国委员会的成员地位也与这方面的关注相关。这些限制延伸到其他的核材料和核设施与技术,包括一些同样可以用于非核用途的物品。


概而言之,联邦立法在核能源包括铀矿开发方面具有强势地位,但是并不排除领地和州的立法在此方面发挥作用。领地的宪法地位不同于州,相较与各州有更少的立法权,也有些领域比起各州更易于受到联邦的干预。如北部领地的铀矿开采法律制度就体现了这一点,联邦政府并不拥有在涉及核开发和利用活动的所有方面的立法权,因此,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除了联邦法律,州法和领地法在澳大利亚核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曲云鹏,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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