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人的“伴侣”和婚姻

2017年06月12日 澳纽购Aunew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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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

初到墨尔本,就有可爱的澳洲老太太询问我们,你们在中国有“partner”吗?对方并不是关心我们在各自工作的律师事务所的职位、头衔(不过,“Partner”一词很快成为我们团员之间互相戏谑的工具),其实是在问你,“姑娘/小子,成家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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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侣”(Partner)与“婚姻”(Marriage)

为什么好好的“夫妇“(”husband and wife“),在澳洲人的口中变成了我们律师行业所熟悉的“合伙人”(“partner“)?且听慢慢道来。


(1)  在维多利亚州建立“家庭关系登记处”,用于注册“婚恋关系”(domestic relationships)与“同居关系”(caring   relationships);

 (2)  对“家庭关系协议”(relationship   agreements)作出规定;

 (3)  调整具有“婚恋关系”的伴侣之间的财产利益以及有关生活费用方面的权益。

其中:

(1)根据该法第35条之释义,“婚恋关系”是指(a)注册“婚恋关系”的伴侣,或者;(b)两人未注册结婚、但在一个真实的家庭关系中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或者;(c)两人未注册结婚,但为了对方的利益,一方向另一方(或者互相为对方)提供以家庭关系为实质的、个人或者财务上的承诺或者支持。

(2)根据该法第39条之释义,“同居关系”是指注册为“同居关系”的伴侣。

按照维州《家庭关系法》,伴侣之间(包括婚恋关系的伴侣以及注册同居关系的伴侣)不仅可以在官方机构注册,双方财产利益分配甚至相互之间有关生活费用的扶助关系,与神圣的婚姻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那么,到底是什么“神秘力量”推动澳洲地方政府(除维州之外,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首都特区等大部分州级政府均有类似立法)在婚姻关系之外叠床架屋,另起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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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中的宪政因素

澳大利亚是个联邦制国家,目前由6个州和2个自治领地,共计8个州级政府组成。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根据宪法享有各自的立法权限,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根据《澳大利亚宪法》第51条,婚姻与离婚属于当然的联邦权利,联邦议会的《婚姻法》(《Marriage Regulations 1963》)、《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等法律,凌驾于各州的地方立法之上,各州议会对公民的婚姻和离婚问题无权置喙。


这样的话,问题就来了——澳大利亚人的离婚率实在太高了,将近50%的离婚率。



但与此同时,澳大利亚联邦的婚姻法律又实在是太过古板:首先,除个别地区之外,离婚必须在法院办理(当然,家事业务的律师赚得盆满钵满,令人艳羡);其次,提出离婚的双方需要结婚两年以上(实际上两年内也可,但要符合诸多其他条件),而且必须向法院提供已经分居十二个月的证明。


结果就是有这样的故事发生:


澳洲人要正经离个婚,该是多么绝望的一件事。


可能有人要问,既然喜欢离婚不亚于来一场BBQ,为什么干脆不修改法律,把结婚和离婚那点事弄的简单一些?


修改《婚姻法》、《家庭法》属于联邦议会的立法权限。在我看来,婚姻话题过于敏感和争议,而且一旦涉及修改《婚姻法》、《家庭法》又必然牵出同性婚姻合法性这颗政治炸弹;而联邦议会的政治力量对比,较之州一级议会更加微妙,更趋保守(2016年“同性婚姻公投”法案以33:29的微弱优势被联邦议会参议院否决,足可见一斑),故此各党派似乎都不愿过问此事。


联邦政府靠不上,那就只能看州政府的本事。“各庄都有各庄的高招”,但在婚姻问题上,各州不约而同地创设了“partner”这一崭新的家庭关系,如此既不侵袭联邦政府的宪法权利,又能在维持婚姻实质的前提下,部分缓解《婚姻法》、《家庭法》的刚性,使“离婚”变得更加简单、容易。


还有一点无法展开,那就是部分州通过允许同性登记为“partner”,规避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争议(这显然比我国台湾地区近期的那项释法动作,更具政治智慧)。


这,大概也算是澳洲版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吧。


(来源:江苏律协会,微信公众号:jslv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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