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草案】反混合错配规则 -- 对中国及香港特区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2018年04月30日 普华永道澳大利亚


概要

2018年3月7日,为实施世界经合组织(OECD)建议的反混合错配规则,澳大利亚政府发布了修订法律草案及说明材料,进行公众咨询。这一规则作为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的一部分,在2015年5月被首次提出。混合错配是指在两个或更多国家/地区法律体制下,对于公司实体或金融载体税务处理中产生的差异。若出现错配情况,将通过禁止抵扣或将金额纳入应税收入的方式取消税务效益。


本次修订草案更新了此前在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未完成法律草案,并纳入规定以应对分支机构错配安排 (branch mismatch arrangement),并引入了单边“完整性规则”(integrity rule)旨在阻止零税或低税实体的介入。


更新的修订草案影响广泛,并可能适用于一些意料之外的情况。与澳大利亚最近引入的其他国际税务规则不同,该项规则没有收入门槛,将可能适用于所有纳税人。跨境投资者应依照新的法律草案审阅自身的投资结构。其中,中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应考虑反混合错配规则是否适用于其投资结构,比如结构包括信托、透明实体、或在低税或优惠税收政策国家(例如香港、新加坡)内的实体。即使反混合错配规则不直接适用于投资者的情况下,通过企业联合体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仍应考虑其他财团成员的结构。这是因为如果反混合错配规则适用于联合体任一成员,则可能会影响所有联合体成员的税后收益。


目前看来,反混合错配规则很有可能在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详细说明

反混合错配规则修订草案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草案初稿大致相同。此规则适用于因“混合金融工具错配”、“混合付款人错配”、“反向混合错配”、“分支机构混合错配”、“抵扣混合错配”或“进口混合错配”,而导致在某方案下的付款所产生的“抵扣/未计入税基”(D/NI)或“抵扣/抵扣”(D/D)的结果。这些错配类型(不包含本法律草案新纳入的分支机构混合错配)与草案初稿中提到的内容相同。修订法律草案还引入了“完整性规则”,并对“应缴外国所得税”与“外国所得税抵扣”的定义进行了说明,这些定义与判断是否造成D/NI或D/D的结果相关。


对于本次修订法律草案的背景,请参阅我们在2018年3月9日发布的TaxTalk Alert税务洞察。本文旨在对修订法律草案中的部分新内容进行探索并提供进一步的理解,这些新内容可能适用于在澳大利亚投资的中国与香港特区投资者。


应缴外国所得税与外国所得税抵扣

与草案初稿提供的定义相似,根据外国所得税法,若某金额是被纳入相关实体的税基中需要纳税,则该金额将被视为“应缴外国所得税”。然而,修订法律草案进一步说明,收入或利润金额有可能被视为“应缴外国所得税”,即使税基为零或负数,甚至该实体使用税损、支出或外国税收抵扣用于减少应缴税款等情况。草案的注释备忘录进一步说明:


“在下述情况下,付款金额将不被视作应缴外国所得税:

  • 外国法律不对该类付款征税(如当地政策豁免外国来源收入);或

  • 法国法律中该类付款税率为0%。”


“该类付款”应按广义或狭义解释并不明确。它的解释方法将决定该规定是否包含一些特定的情况,比如,一家澳洲实体对一家新加坡实体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由于这一付款不汇入或不被视作汇入新加坡,新加坡不对该香港银行账户收到的利息征税。其中,若“该类付款”被解释为“来自外国且不汇入新加坡的付款”,那么利息支付可能将不被视作应缴外国所得税。相应地,若“该类付款”被解释为特定的付款类型,即“利息支付”,那么由于新加坡可能会在特定情况下对利息支付征税,则不足以满足注释备忘录草案中的说明。


注释备忘录草案的示例1.6也顺便提及由澳大利亚公司向外国有限合伙公司(将其作为透明实体)支付的股息,由于这一合伙企业属于被豁免的养老基金,此类股息支付将不被视作“应缴外国所得税”。从该示例可以看出,由于第832-220(1)(b)条的规定,虽然向免税实体付款不属于反混合错配规则的适用范畴,其他类型的错配仍可能对这些付款适用。考虑到该法律草案的目的,其中一个观点可以认为由纳税人在他们相应的所在国的免税状态(如养老基金和主权财富基金等)造成的混合错配,理论上应该不算作本规则针对的错配。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我们希望立法者能提供进一步的指导说明。


此外,为了确认应缴外国所得税的金额,修订法律草案也引入了关于实体股息收入的新规定。也就是说,若任何一家实体收到股息,且该实体所有/部分收到的股息符合“外国税收抵扣”条件,则只有不被免于外国所得税的金额会被视作应缴外国所得税。这一情形可能适用于特定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投资。我们注意到这是对2017年11月发布法律草案的一项重大改变。因此,投资者应对投资结构进行审视,考虑法律草案中这项改变可能会造成的影响。


对于“外国税收抵扣”,注释备忘录草案表明:“在任何外国国家,以任何方式来减少应付税款金额”则被视作符合外国税收抵扣的定义。此处产生一个问题,即在零税国家中的实体进行付款是否符合“外国税收抵扣”的定义,因为在零税率国家中,尽管没有应付税款,但这一金额仍可能纳入该实体的税基中。相比之下,没有税制的国家不存在任何税基。


分支机构混合错配概览

分支机构混合错配可能在以下情况发生:一款项在某国家税法下的常设机构被视为需支付,却在另一国家税法中不被视作分配给常设机构,从而造成了抵扣/未计入税基(D/NI)的结果。分支机构混合错配规则寻求通过以下方式消除错配:


1. 对外国分支机构无需在外国缴纳税款的收入,限制对其免税的范围。

2. 对外国银行澳大利亚分行的名义付款(即款项未包含在外国纳税收入)取消税款抵扣。

对于中国与香港特区投资者在澳大利亚投资基础设施与地产常用的结构,我们认为分支机构混合错配规则对该结构的影响可能有限。


全新完整性规则概览

基于2017年11月的声明,澳大利亚政府在修订法律草案中引入了具有针对性的完整性规则,适用于“通过在零税国家的实体,不将利润计入外国所得税,从而减少澳大利亚税收的财务安排”。引入这一单边税收规定不符合世界经合组织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建议,根据经合组织在2015年发布的报告:“本报告的建议…无意涉及免税国家居民的付款”。


总体而言,该完整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跨国集团通过别的方式绕过反混合错配规则,即通过中间渠道实体方式间接来向澳大利亚进行投资,而不是通过传统的混合载体或实体对澳大利亚进行直接投资。该规则设计含纳任一实体对外国中间实体的利息及衍生工具付款,这两个实体属于同一个“第832条定义下的“控股集团”且该笔付款仅需缴纳10%或以下的外国所得税(或无需支付外国所得税)。无论是否为混合安排,该规则都有可能适用。但是,完整性规则仅在满足下列条件时适用:有另一个实体在同一个第832条定义下的控制集团结构中作为“最终母公司”;并且最终母公司与外国中间实体是不同外国国家的居民。


若这些实体均为会计合并集团的成员,或一个实体直接/间接持有另一个实体50%及以上的权益,或这些实体50%及以上的权益被同一实体持有,那么这些实体一般是在同一个“第832条定义下的控股集团”中。“最终母公司”是指在控制集团中不被任何其他集团成员控制的实体。


比如,在一个结构中, 外国公司1(ForCo1)通过特殊目的的公司载体(SPVCo)向澳大利亚单位信托(AUT)进行投资,且ForCo1向SPVCo提供贷款。若ForCo1是最终母公司,则完整性规范不适用。但是,若ForCo1不是最终母公司,或贷款是在SPVCo与AUT之间产生的,由于在这些情形中将会有一家“最终母公司”和“中间”的外国公司,完整性规则可能适用。


注释备忘录草案的示例1.24表明,尽管外国中间实体最终可能有资格对支付国家征收的代扣所得税(如澳大利亚10%的利息代扣税)获得外国税收抵免,若外国中间实体收到的付款需缴纳超过10%的外国所得税,完整性规则将不适用。若付款初步显示在中间国家(例如位于香港的中间实体)需支付0%的所得税(参见以下注释备忘录草案的示例1.25),那么情况将会不同。完整性规则将适用于后者,而不适用于前面那种情况。


在满足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完整性规则将拒绝给予在澳大利亚的税前抵扣,除非该付款能合理推定出符合下述情况:


  • 这笔付款是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下的收入;

  • 假设这笔付款直接付给最终母公司,其无需缴纳外国所得税,或需缴纳外国所得税的税率小于或等于中间国家的税率;并且这笔付款不造成混合金融工具错配、混合付款人错配或反向混合错配;或者

  • 付款安排不是设计用于获得澳大利亚所得税抵扣,并且对付款征收的外国所得税税率等于或小于10%。


若任一安排包含背对背贷款(back-to-back loan),或在经济上等同于或意图产生与背对背贷款同样效果,初始付款人将被视作直接付款给在背对背安排中的终端实体。


中国及香港特区投资者的考虑

【地方税收政策、零税国家与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的实体】

此前,确信本次反混合错配规则将不对其适用的中国和香港特区境外投资者,应针对新增规定与指导意见中出现的“应缴外国所得税”一词重新审视他们的情况。如上所述,修订法律草案与注释备忘录对新增规定和指导意见仍存在不清晰的地方,因而产生了额外的不确定因素。对规定与指导意见不同的解释方式将对反混合错配规则的应用产生较大影响。


这一点尤其对许多中国和香港特区投资者在考虑反混合错配规则的影响时至关重要,这些投资者可能在可以享受地方税收政策的国家/地区(如香港、新加坡等)、零税国家(如英属维尔京群岛)、无税制国家(如开曼群岛)设有实体,或这些实体享受税务优惠政策(如特定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主权财富基金或受到税务豁免的养老基金等)。设有这些实体的纳税人都应仔细考虑反混合错配规则(包括完整性规则)对其结构产生的影响。


【完整性规则】

在任何情况下,境外中国与香港特区投资者都应考虑完整性规则是否对其投资结构产生影响。如上所述,完整性新规的其中一个适用条件是,支付方、中间集团实体与最终母公司必须隶属于同一个“第832条定义下的控股集团”。


因此,这要求纳税人亦需理解哪些实体属于他们的会计合并集团,理解上级实体的结构来识别“最终母公司”等。这可能对地产和基础设施企业联合体造成一定的挑战,比如其中一名成员持有企业联合体50%或以上的权益,根据第832条规定下控股集团将包含该联合体成员自己的持股结构,因而这将要求对该名成员的上级持股结构进行验证,从而识别最终母公司。


一般来说,新的完整性规则不应适用于澳大利亚投资实体向其持有少于50%利益的联合体成员进行的付款(除非有系统化的安排)。但是,联合体成员从其澳大利亚投资收到的税后收益,可能会由于完整性规则应用于澳大利亚实体向控股联合体成员的付款,而整体受到不利影响。


在下面的例子中,若完整性规则禁止澳大利亚持有信托在向控股联合体成员(即下图中的外国公司)支付利息时获取税务抵扣,所有的联合体成员将基于其对澳大利亚实体的持股比例,按比例承担澳大利亚实体收入产生的额外税负。



此外,完整性规则不适用的情况还要求比较外国中间国家与最终母公司实体所在国家的应付税率。但若最终母公司实体(例如中国公司)对利息收入的应付税款高于集团中间实体(例如香港公司),则不属于不适用的情况。因此,纳税人可能需要认真考虑其最终母公司的地点,这一地点可能决定完整性规则是否对其投资结构适用。


以上对完整性规则不适用的情况,仅在假设对最终母公司实体进行利息付款时不造成特定混合错配的前提下才可行。也就是说,若利息付款将会造成反向混合错配,即最终母公司是一个“反向混合体”(reverse hybrid),那么这就不属于对完整性规则不适用的情况。广义上来说,“反向混合体”是指任一实体在其成立的国家是税务透明实体,且在投资者的国家或上级实体结构中被视作为非税务透明实体。分析是否符合这种情况将要求对相关实体适用的海外税务政策有深入的理解,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处理这个问题时将非常棘手,他们需要理解其他国家对上级实体的税收待遇并对其密切关注,对于企业联合体而言这个问题更加突出。财政部已就反混合错配规则草案进行公众意见咨询,我们希望最终颁布的法案能对目前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进行清楚地解释,包括对广泛持有基金的处理方式,这些基金的最终母公司为税务透明资金汇集实体,以及上述其他问题。


完整起见,我们注意到上述情形可能符合其他完整性规则不适用的情况。


【混合结构重组】

基本上在所有情况下,简单地让现有的安排带入反混合错配规则会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为不能进行税务抵扣的利息继续缴纳预提税,对资本弱化与转移定价的影响等)。由于完整性规则的适用而导致有混合错配/结构的纳税人将需要考虑他们的可选方案,并且很有可能需要采取结构重组来消除不利影响。


注释备忘录草案也对此进行了认可:“…很多纳税人将对混合安排进行重组,并采用另外的安排来避免反混合错配规则”,“对于那些通过在外国所得税税基中留有更大金额来保证(澳大利亚)税务抵扣的结构重组……将符合反混合错配规则的目标。”


澳大利亚税务委员会(Board of Taxation)在其最终的报告中建议由澳大利亚税务局长(Commissioner of Taxation)向公众提供详细执法指南,对于为避免反混合错配规则进行结构重组来保持当前税务抵扣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会触发通用反避税规则(所得税法第IVA部分)。目前为止,澳大利亚税务局还未就此事项发布任何指导意见或声明。可以明确的是,对这些结构重组与其他由于未来法律修改而必须进行的重组(如任何财政部咨询后的合订结构(Stapled Structures)),都需要澳大利亚税务局提供指导意见。


新规则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新法案预计适用于相关立法颁布的6个月后的付款(尽管草案并未就此重要事项作清晰的说明)。由于新法案的确定将依照澳大利亚议会流程,而议会流程一般很难预测,目前看来法案最有可能在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结

反混合错配规则是又一个澳大利亚引入的关于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SPS)的举措。投资者将需要考虑这些规则的应用,以及这些规则与最近引入的其他BEPS举措的关系,如转移利润税(Diverted Profits Tax)。但仍请注意,转移利润税仅适用于“重大跨国企业”(全球年收入至少10亿澳元),而反混合错配规则的适用没有任何最低门槛。


纳税人应该尽早考虑反混合错配规则(包括新的完整性规则)的潜在影响。这将包括识别自身结构中任何位于零税、无税制、拥有地方税收政策的国家/地区的实体,以及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的实体。企业联合体可能也需要审视他们的结构来识别符合第832条定义下的控股集团范围,从而对这一规则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我们预期,识别出潜在的混合错配可能并不容易,特别是在修订法律草案与附带的注释备忘录没有对一些用语进行清晰解释的情况下。并且,这还要求对上级结构以及相关外国税收政策有充分的理解。


想要对混合安排进行重组,并采用另外的安排来避免反混合错配规则的纳税人,应考虑新的安排是否会触发通用反避税规则,并考虑法律、会计、财政与外国税务等影响。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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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澳大利亚税务政策与法律不时变动,请以最新颁布信息为准。本文不提供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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