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矿业权授予和转让制度

2016年09月21日 四方谈


【矿业澳洲点评】澳大利亚的矿业权授予和转让制度是世界矿业法律制度中比较完善的制度之一,其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积累了很多非常优秀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在授予矿业权的条件设置、探转采优先权的保障、矿山建设和开采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等方面。通过对其矿权授予与转让制度的研究,可为境外投资者提供相当大的保证;同时,它给中国在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过程中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借鉴澳大利亚相关经验与制度,进一步完善本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

澳大利亚的矿业对澳大利亚和世界来说都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作为全球最重要的矿产国之一,澳大利亚的矿业法律体系有着150余年的发展历史,并已成为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矿业法律体系之一。

【澳大利亚矿业法史的发展】在取得自治之前,即从英国人在澳大利亚首次定居到19世纪中叶,澳大利亚自然资源的控制权始终掌握在英国政府手中。在此期间,当殖民地统治者批准土地所有权时,按照普通法的概念,对矿产和石油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给土地所有权人,但金银除外,其所有权仍掌握在英国皇室的手中。

随着在澳大利亚掀起的淘金热,各州矿产立法受到了极大影响。起初,英国皇室确认了对所有黄金的所有权,无证开采被视为违法。持有标价一个月1英镑多的许可证就有权在皇室所有的土地上开采黄金。尽管1852年1月维多利亚州颁布了《1852矿业法案(Mining Act 1852)》( 已废除),引入简易程序解决采矿者之间的争端,但是,许可证对于对抗其他权利主张者,却效力甚微。

许可证制度引起了金矿区广泛的不满,取得许可证的费用金额昂贵,许可证取得要求又非常严格。1854年,尤里卡起义爆发。调查起义原因的皇家委员会建议取消许可证制度。至此,矿业者权利被引入取代了许可证制度,向所有人以12个月1英镑的价格开放。《金矿区法( Gold Fields Acts1855)》(1855) 标志着澳大利亚矿业立法的转折点,并确立了两项原则,在皇室土地上以开采为目的的自由准入权和先进入者的优先权。1865 年,《矿业法( Mining Statute 1865)》(1865) 在维多利亚州获得通过。矿业者权利得到保护。1865矿业法的影响是巨大的,为其他英属澳大利亚殖民地的矿业立法提供了模本。

其后,澳大利亚矿业法在1865矿业法的基础上发生了一些实质性的完善和修改。尽管各州矿业立法存在着细节上的明显差异,但是,矿业法的基本原则被保留了下来。

【澳大利亚的矿产所有权】在1851年澳大利亚第一部矿产法律颁布之前,矿产和石油的所有权属于按照普通法概念由殖民地统治者批准授予土地所有权的人,但“皇室矿产” (金银之类的稀有金属)仍属皇室特权。在1851年澳大利亚第一部矿产法律颁布之前,依照普通法,矿产和石油的所有权同时转移给殖民地统治者批准授予土地所有权的人,但“皇室矿产”(金银之类的稀有金属)仍属皇室特权。1855年以后,殖民地议会通过立法确定皇室在以后授予土地所有权时将矿产的所有权仍保留在皇室手中。该制度在整个澳大利亚被采用,因此,皇室代表各州拥有几乎所有矿产的所有权。

澳大利亚各州对其州内的自然资源(也就是陆上和近海水域3英里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而联邦政府拥有各领地(北领地除外,联邦政府已将其对北领地境内的铀矿的控制权转移给了领地政府)上和海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澳大利亚矿业权的分类】由于联邦和州两级法律体系的并存,澳洲各州均有立法权颁布各自的矿业法,澳大利亚各州矿业权的分类也因州各异。在不同的州,获取特定矿业权的条件甚至矿业权的名称均差别很大。尽管各州矿业权的名称和取得条件差别很大, 在澳大利亚矿业法中,矿业权通常可分为以下三种权利:探矿权(exploration tenements)、采矿权(production/mining tenements)和与矿业权有关的其他权利(othermiscellaneous tenements) 。

(一)探矿权

在澳大利亚,探矿权通常包括三种类型: 矿业者权利( miner's right,该权利更像是一种历史概念)、小范围探矿权(prospecting licence)和大范围探矿权(exploration licence)。

澳大利亚各州矿业法中的成文法定义均确认了小范围探矿和采矿过程中寻找矿产品的地位,因此小范围探矿权已存在了较长的时间。而大范围探矿权则是最近才出现的一个矿业权概念,通常是指在较大范围内探矿的权利。

1.矿业者权利

作为探矿权的一种类型,历史上矿业者权利是依法通过一纸文件而使持有人受益的一种矿业权。在一些州,矿业者权利的持有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一直持续到近年。但是随着新法的颁布,这些权利在维多利亚州(Mineral Act of Victoria 1990)和塔斯马尼亚岛(1995)不复存在,但仍在其他一些州存在。在北领地,矿业权利的申请者必须是矿业者权利的拥有者。

2.小范围探矿权

在西澳大利亚,小范围探矿权是为相对小规模的探矿而设计的。探矿范围不超过200公顷,权利持有期限为4年,经过西澳大利亚州矿产和石油部部长(以下简称“部长”)同意可以再延长4年。小范围探矿权允许持有人为探矿之目的,携其雇员和承包商以及必需的交通工具进入土地;允许小范围探矿和为该目的所进行的必需的活动和工作,包括挖矿坑、深沟和打洞,钻井及挖隧道。依照1914年的《水和灌溉权法案》,小范围探矿权人享有从任何位于或流经权利所涉土地的天然泉水、湖、池或溪流中或之前挖的井中取水,并用于开采之目的的权利。根据该法,小范围探矿权人可为家庭生活之目的和任何与探矿有关之目的,在权利所涉土地上掘井或洞并取水。小范围探矿权人有权勘探所有矿产。但是除非有部长的书面授权,小范围探矿权人无权勘探权利所涉土地中的铁。

3.大范围探矿权

大范围探矿权允许探矿权人在比小范围探矿权更大的范围内和更长的期限内进行勘探。大范围探矿权人有权为探矿之目的,携其雇员和承包商以及必需的交通工具进入土地;允许大范围探矿和为该目的所进行的必需的活动和工作,包括挖矿坑、深沟和打洞,钻井及挖隧道。大范围探矿权人可以在不超过规定的量(权利期限内总计1000吨)的情况下,挖掘、提取或移除土地、岩石、液体或含矿物质。或经部长批准,超过上述数量。未经批准而超过许可数量,超过部分将被没收。按照1914年《水和灌溉权法案》的规定,为获取用水权,大范围探矿权人需要从水部申请取水许可证。大范围探矿权人有权勘探所有矿产。但是除非有部长的书面授权,大范围探矿权人无权勘探许可土地中的铁。




(二)采矿权

采矿权是探矿权人对其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对探得的矿产进行开采或开发的权利。2006 年之前,根据西澳大利亚州的《矿业法》,任何人均可申请采矿许可证。但是,根据2006

年对《矿业法》作出的修正案,在申请采矿权时要求提供采矿建议书或陈述书列出采矿计划和一份关于地上矿物的报告。这意味着申请者要么是探矿权人,要么已经从前权利人那里取得了数据。

1.采矿权项下的权利

采矿权人有权开采和处置地上权利范围内的任何矿物体。根据1914年《水和灌溉权利法案》有证取水的规定,采矿权人有权取水。采矿权人有权为有效开采与作业之目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

2.采矿权的期限和规模

采矿权的有效期为21年。持有者可以选择续约,续约期为21年。对采矿权的规模不再有限制,部长有权决定采矿权对应的区域是否足以开采和进行相关作业。

(三)与矿业权有关的其他权利

1.通常目的租约(General purpose lease)

通常目的租约的权利人享有土地排他占有权,该权利行使是为开采与作业有关的竖立、安放和操作机械,处置矿物和残渣以及与开采相关的其他特定目的而使用土地。通常目的租约的最大范围是10公顷,除非部长认定为权利目的之实现需要更大范围的土地。通常目的租约的期限是21年。在收到监察部门或矿业登记官的推荐信后,部长将会批准通常目的租约。

2.杂项工程许可证( Miscellaneous licence)

西澳大利亚的矿业公司依赖于杂项工程许可证来建设和经营运输线、开凿、存储设备和进行广泛的开采作业及其他必要的活动。符合《矿业条例》中42B项下规定的目的,即可获取杂项工程许可证。该条例42B中(a)—(m) 款明确列举了各种目的(包括铺设公路、 管道或取水)。(n)款中规定杂项工程许可证符合“经矿业局长批准的,与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任何其他目的”即可获批。

【探矿权人获批采矿权或通常目的租约时的优先权】探矿权允许权利人勘探矿产是为了若存在经济可开采量的矿产,则权利人有权提取、处理和销售。因此,对于探矿权人来说,能够将探矿权转化为采矿权是至关重要的。采矿权是否获批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采矿权单独就能赋予权利人在土地上排他地进行实质性的长期的开采作业的权利。探矿权确实允许限量地开采和销售矿石,但这只限于最初的四年,而采矿权则赋予权利人享有长达21年的有保证的权利,并可以续延。

因此,西澳大利亚矿业法赋予探矿权的当前权利人有获得采矿权或通常目的租约的优先权,有权申请和获得在权利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上一个到多个采矿权或通常目的租约。但是,该等权利必须依照矿业法来行使并需符合探矿权项下应符合的条件。《原住民土地权利法案》中的程序在申请采矿权时仍然适用。部长认为授予采矿权的条件合理时,应批准授予探矿权人在权证范围内的全部或任一土地上的一个到多个采矿权。且部长必须批准授予采矿权已成为定规。比起世界其他国家和澳大利亚其他州的申请者,西澳大利亚州赋予探矿权人的权利接近于取得采矿权的绝对权。

因此,若西澳大利亚州的探矿权人能够符合探矿权项下的条件且土地不属于保留地,只要满足申请采矿权的条件,探矿权人几乎没有风险就可以获得部长批准的采矿权。若部长拒绝批准,探矿权人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诉。西澳大利亚矿业法专家,迈克尔·W·亨特先生认为,西澳大利亚矿业法第75(7)条赋予的由探矿权转换成采矿权的权利是一个开矿者能够合理期望的最大优惠的权利,它甚至可以解释成授予探矿权人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转换成采矿权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矿业权的授予】( 一) 小范围探矿权的授予

1.申请小范围探矿权的条件

矿区管理员或矿业登记官有权对批准的小范围探矿权设置如下条件:(1)标准条件,该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种小范围探矿权,包括:权利人必须进行矿产勘探;发现任何有经济利益的矿石必须立刻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汇报;除非此类作业已立项并得到部长或部门下属环境司官员的批准,任何权利人不得使用任何干扰地面的设备;小范围探矿造成的所有洞、坑、隧道和其他地面破坏,若相关官员认为可能威胁人或动物的安全必须被填上或做到使相关官员满意的安全程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防止树木或其他财物发生火灾、破坏和防止由于狗、枪支走火、使用运输工具或其他对牲畜或任何财物造成破坏。(2)环境保护条件,自权利获批之日起,持有者应保护土地不受破坏或使土地复原。这些条件应该是合理的,并且应该是为了保护土地自然地表或减少对土地自然地表或土地自然地表之上的任何物体的破坏以及对任何其他土地的间接破坏。监管部门或部长有权在批准权利时,或者其后的任何时间,增加保护环境的条件。(3)支出条件,除非获得例外批准,小范围探矿权人必须遵守相关的支出条件。小范围探矿权的要求是每公顷

每年支出不少于40澳元且每年总支出最低为2000澳元。权利人自身的劳动参照从事类似开矿活动合同得到的报酬计算其中。(4)报告,向部门提交的报告必须涵盖在权利范围内与探矿相关的所有已进行的工作和费用支出情况。报告必须以法定形式提交。(5)地质取样,小范围探矿权人必须按部长要求将勘探过程中获得的样品通报部门。

2.小范围探矿权的申请和授予

申请小范围探矿权的第一步是丈量地面(包括插入测量标桩或其他标志来界定申请范围),即划定矿区范围。十天内或矿区管理员认为合理的更长期限内完成丈量,并向矿业登记部门递交申请。递交申请的同时还需附上申请费和第一年的租金。自申请后或合理期限内,申请者须在一家或多家报纸上刊登公告。自提交申请后,(若获准)28日内按照要求向矿业登记官缴纳5000澳元的履行探矿条件保证金。

矿业登记官或矿区管理员有权授予小范围探矿权。若对申请没有异议,由矿业登记官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将授予权利。若有异议,则移交矿区管理员处理,由矿区管理员听证和决定是否授予探矿权的申请。若认为矿区管理员拒绝批准申请或认为授予条件不合理, 可向部长申诉。除非是行政性行为的司法审查,部长的决定不可上诉。

(二)大范围探矿权的授予

1.授予大范围探矿权的条件

部长可以为授予批准大范围探矿权设置如下条件:(1)标准条件,大范围探矿得以批准须遵守若干标准条件:权利人必须勘探矿产;发现任何有经济利益的矿石必须汇报;不得使用任何干扰地面的设备,除非此类作业已立项和得到部长或部门下属环境司官员的批

准;探矿造成的所有洞、坑、隧道和其他地面破坏,若相关官员认为可能威胁人或动物的安全必须被填上或做到使相关官员满意的安全程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防止树木或其他财物发生火灾、破坏和防止由于狗、枪支走火、使用运输工具或其他对牲畜或任何财物造成的破坏。(2)环境保护条件,自大范围探矿权被授予之日起,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部长也可以向权利人提出合理的要求以保护土地自然地表或减少对土地自然地表或土地自然地表之上的任何物体的破坏以及对任何其他土地的间接破坏。部长有权在任何时间取消或改变该环境保护条件。(3)支出条件,除非获得豁免,大范围探矿权人必须遵守相关的支出条件。根据西澳大利亚矿业法和有关的规定,在权利的第一至第三年间, 每年的开支不得少于每区1000澳元。在第四年和第五年,每区每年的开支增加至1500 澳元。在第六年和第七年每区增加到每年2000澳元。第八年及其后,每区的开支上升至每年3000澳元。(4)报告条件,权利人必须保留完备和详细的操作记录,并基于请求向部长和主管部门及地质勘察提交以供检查。权利人必须按部长要求向其提供与权利人进行的勘察和其他勘探作业相关的信息。必须向相关部门提交在权利区域内与大范围探矿相关的工作完成情况和费用支出的报告。(5)地质取样,大范围探矿权人必须按部长要求将勘探过程中获取的样品通报相关部门。

2.大范围探矿权的申请和部长授予权利

划定区域不是申请大范围探矿权的必经程序。大范围探矿权的申请应向相关的矿业登记部门提出。自提交申请后14日内,申请人还应向相关地方的政府执政官、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和已登记的抵押权人等提供申请的副本。矿业登记官将对申请进行考量后, 向部长提出建议。但是矿业登记官和矿区管理员无权授予大范围探矿权。其权利仅限于向部长提出建议。除非申请者能有效地进行勘探,否则,矿业登记官不可建议部长授予大范围探矿权。除司法审查外,对于部长授予或拒绝授予大范围探矿权的决定是不可上诉的。

( 三) 采矿权的授予

1.授予采矿权的条件

部长在授予采矿权时可设置条件:(1)标准条件,根据西澳大利亚矿业法第82(1)和1981 年西澳大利亚矿业规定第27和28条之规定,采矿权人须遵守如下标准条件:采矿权人必须支付租金和矿产资源开采使用费;采矿权人必须仅为开采目的使用土地;采矿权人必须安排土地勘察并支付费用;不得使用任何干扰地面的设备,除非此类作业已经

矿业管理部门立项和得到部长或矿业管理部门下属环境司官员的批准或使用此类设备在相关开采计划中已涉及;采矿权人未经部长(或得到部长授权的部门官员)的书面同意不得转移土地之上的法定权利;所有洞、坑、隧道和其他地面破坏,若相关官员认为可能威胁人或动物的安全必须被填上或修复至相关官员满意的安全程度。(2)支出条件,根据西澳大利亚矿业法第82(1)(c)的规定,除非获得豁免,采矿权人必须符合规定的支出条件。在开采区域每公顷每年支出不得少于100澳元,且总支出最低为每年10000澳元(开采区域不超过5公顷的除外,其年最低总支出为5000澳元)。(3)报告条件,关于开采工作完成情况和费用支出的报告必须自采矿权期限开始后的每满周年后的60日内,或放弃、没收、期满或其他采矿权撤销情形发生后的60日内,或在应提交报告之前部长批准的延长或其他期间内按规定格式向相关部门提交。权利人发现任何具有明显经济价值的矿产必须立即向部长详细汇报。(4)环境条件,西澳大利亚矿业法第84条规定,自授予采矿权之日起,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部长也可以合理地要求权利人保护对权属范围内土地自然表面或减少对权属范围内土地自然表面或其上任何物体的破坏或对任何其他土地的间接破坏。此外,部长可要求权利人开采作业不得在部长指定的相关土地地表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部长也可取消或改变上述环境保护要求。上述设置条件的权力(和改变条件的权力)使得部长可单方面改变合同双方之间的采矿合同。本规定的原因是若日后有必要的话,可实施环境控制。(5)担保,自提交申请后28日内,必须向相关矿业登记官提交遵守采矿(若被授予) 条件的担保。(6)地质取样,采矿权利人必须按部长要求将作业过程中获取的地质样品通报矿业部门。(7)作业必需的开采计划,采矿权人在开采作业之前,必须提交开采计划并获得书面批准方视为采矿权被授予。

2.申请采矿权和部长授予权利

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之前应先划定矿区范围,并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供拟申请的采矿区域的地图,同时还须提供一份采矿计划或说明,并在采矿计划或说明中阐释采矿意图和矿产分布报告的大致内容。为加快申请流程,只有在申请被拒情况下,才由矿区管理员来审查采矿权的申请。否则,申请只需经过矿业登记官审查并由其向部长推荐。部长有权授予或拒绝授予采矿权。对部长作出的授予或拒绝授予采矿权的决定,申请人无权提

起上诉,除非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中会产生下列两个问题:(一)对于需要“部长级”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在西澳大利亚州,在取得后12个月内转让大范围探矿权和在任何时间内转让采矿权均须得到部长的批准。取得后转让对于转让大范围探矿权来说,西澳大利亚的矿业法规定,除非经部长或行使部长职权的部门官员的书面同意,在大范围探矿权被授予后的第一年,大范围探矿权项下的任何法定或衡平权益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在取得大范围探矿权满一年后转让该权利则无需获得部长的同意。

对于转让采矿权,西澳大利亚的矿业法规定,未经部长事先同意不得对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或抵押。在西澳大利亚,小范围探矿权无需获得批准,可随时自由转让。但是, 在澳大利亚的其他一些州,每笔有关矿业权转让的交易都需获得部长的批准。

(二)发生矿业权转让时必须在矿业管理部门进行交易登记,这一要求普遍存在于澳大利亚的所有州。在西澳大利亚,《矿业条例》中规定了这一义务。这种程序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矿业部门对矿业权的记录得以维持。

——王清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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