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并不像听上去的那样愚蠢!
澳洲国籍法2007的第21(2)章指明想要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必须满足第22章的基本居住要求才能被授予澳洲国籍。
相应的,第22章要求申请澳洲国籍的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前必须在澳洲居住4年,在4年内任何时间都不能成为违法的非公民;并且在递交申请的那天必须已经在澳洲待满12个月。
然而,国籍法第22(9)章,给予国务部长行使酌情处理的权力,对待有一段时间实际上是待在澳洲境外的申请人,为了满足居住要求的目的,申请者将会被视为一直居住在澳大利亚,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以下条件:
· 在此期间申请人是澳洲公民的配偶或真实同居伴侣
· 在此期间申请人持有澳洲永久居住权的身份
· 在此期间申请人与澳洲有紧密且持续的联系
换而言之,第22(9)章,就是一项公认条款,使国务部长视申请澳洲国籍的申请者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人,尽管实际上,这个人在澳洲境外。
如何更加简单的来使用这项权利呢?
在上周结束时行政上诉仲裁庭(AAT)决定用这个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做一个测试
Al-Hadethi and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Border Protection (Citizenship) AATA 447 (30 June 2016).
这个案子的真实背景是,申请者是一个66岁的伊拉克心脏病专家。申请者和他的妻子于1976年在伊拉克结婚了,然后她的妻子在2014年成为了澳洲公民,他们有4个儿子,其中有两个生活在澳大利亚并且也是澳洲国籍。
这位申请者只有短暂居住在澳大利亚的记录,他最初在2010年四月从阿联酋,他自从2006年起居住的地方出发抵达澳洲,在同年九月授予了他难民签证,很快在2010年十月他收到了保护签证后,他回到了阿联酋并且在阿布扎比的一家医院开始工作。
移民部门的出入境记录表明申请人在2015年七月递交公民申请前,需在澳洲呆满的4年内只停留了175天,并且需要在澳洲住满12个月的期间内只居住了10天。
所以,他将会变得不幸吗?又或者他的澳洲国籍申请会被第22(9)章里的公认条款所拯救呢?
在一审中,部门官员认为申请者并没有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所以他不能从公认条款中得到任何好处。
在AAT之前呢?
AAT通过新澳洲国籍政策来检查申请者是否与澳洲保持密切且持续的联系,新的国籍政策在2016年6月1号生效并取代了旧的澳大利亚公民手册。
或许当你知道新的政策里面关于申请人是否与澳大利亚有着密切且持续的联系,继续使用了曾用在旧的澳大利亚公民手册里的因素列表时,会得到些慰藉。这些因素被称为“整体”,根据AAT在Taher and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2013) AAT 917这个案子中所做出的决定,包含以下:
·在去海外之前,证明你已经移民澳大利亚并且在澳洲建立了自己的家庭。
·澳洲国籍的孩子
·与澳洲国籍配偶或者同居伴侣有着长期稳定的关系
·在澳洲有大的家庭
·定期回访澳洲
·定期在澳洲居住一段时间
·有意向定居在澳大利亚
·不论申请者在澳洲或者海外休假,都与配偶或者同居伴侣一起
·在澳洲有房产
·在递交申请前提供过去4年里向澳大利亚交税的证明
·提供积极参与澳洲社团活动的证明
这上面的哪些因素是对此申请者最有利的呢?他有2个澳洲国籍的儿子居住在澳大利亚;他的妻子是澳洲国籍,并且有和他已经结婚40年的婚姻关系;他有在澳洲的大家庭,他的儿媳和两个孙子;他定期在假期的时候返回澳大利亚;并且提供了在悉尼购买房产的资金证明;并且有意向在他从阿联酋退休后回到澳洲定居。
这些就足够了吗?
在AAT看来并没有!
法庭发现一些能够支持申请者的因素,他妻子和和孩子都在澳洲,退休后回到澳洲的意向模糊不清,但是对他的家庭提供经济支持,而一些“重要事项”,并不采取,从整体来说,已经足够保证实施对他有利的裁决。
但AAT并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些并不充分。
你怎么看?你觉得这项决定是对的吗?
本文由澳洲乐邦移民原创编译,转载请注明出处!